(2017)粤089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尊民,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尊民,王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487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湛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钟剑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新,资产保全科员。被告王尊民,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王秀娟,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尊民、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民、王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尊民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84.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为56632.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续计至付清借款止);2、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该笔借款抵押物[王尊民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的房地产],同时判定原告对被告王尊民、王秀娟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秀娟对被告王尊民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二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0%,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该笔借款还款从80×××63账户扣划(该账户为还款账户),现尚余借款本金297284.84元,该笔借款以被告王尊民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号)的房产权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卡贷宝合同,并无借款借据(根据合同的借贷条款:借款人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被告王尊民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秀娟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尊民、王秀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1份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借款人王尊民,保证人王秀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7、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目的;证明8、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证据9、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将抵押物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10、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东海联社;证明11、还本凭证,证明借款人目前本金余额297284.8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尊民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提交《东海信用社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王尊民(借款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王尊民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被告王尊民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被告王尊民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以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国家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借款类型:新增借款。借款用途:养鱼。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以被告王尊民银行卡号62×××11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卡主账号为80×××63。本合同有借款人王尊民的签名及捺手印,贷款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项下有如下担保:一、本合同约定被告王尊民(担保人)同意《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人王尊民、王秀娟(财产共有人)将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号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值为30万元。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确认被告王尊民(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无条件地接受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二、本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娟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秀娟签订《保证担保书》,确认自愿当被告王尊民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该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之日止。如果原告与被告王尊民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担保书》也算是被告王秀娟的书面同意书,如果主合同无效,被告王秀娟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娟作为保证人签名捺指印。本合同项下借款如有多个担保人,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或任意多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另查,原告共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被告王尊民于2013年7月1日偿还本金8万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尊民共拖欠本金金额297284.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尊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王尊民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尊民实际使用贷款金额297284.84元,上述贷款金额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王尊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即2015年6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的,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尊民偿还借款本金297284.84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尊民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3.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王尊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所享受的权利问题。被告王尊民在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时,同意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将其本人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值为30万元,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确认被告王尊民(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无条件地接受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尊民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所得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王秀娟在主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指印,其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签订了《保证担保书》,确认自愿当被告王尊民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该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另外,依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秀娟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按照《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因原告已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王秀娟依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王秀娟对被告王尊民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尊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7284.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二、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尊民所有的位于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XXXXXX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抵押房产的拍卖得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秀娟对被告王尊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76元,减半收取计3304.38元,由被告王尊民、王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