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再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再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再辉,曾用名于在辉,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苗木种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2月10日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均已缴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再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再辉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于再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联新天地段时与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再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现场过程中发现于再辉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再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于再辉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再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于某的证言,���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架号拓印单、发动机号拓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再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再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再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六百元,余款四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