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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82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退还货款1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我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了一瓶华味亨话梅皇,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吃完果核),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官给予支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我只承认购物小票是我家超市开具的。但是不承认东西是从家乐福出来的。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了华味亨华梅皇一瓶,单价11.8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案涉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问题,3、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的异物为果核。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返还购货款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该项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华味亨话梅皇一罐;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王志财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11.80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