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林枝杰、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枝杰,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枝杰,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好号码:440623197404244230。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南路美食城(后面)六福苑二层B06号。法定代表人侯文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斯颖,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枝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林枝杰是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的员工,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3年9月6日7时10分许,林枝杰骑车上班途中行至顺德区××镇××路人行道时因躲避地面砖块而摔倒受伤。后林枝杰先后到顺德龙江医院、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2014年3月19日,特丽洁公司为林枝杰上述受伤一事向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顺德人社局于当日向特丽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同年6月30日,顺德人社局受理特丽洁公司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2日,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2016年5月,林枝杰出具《声明书》,声明林枝杰事发后没有报警,故无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年6月6日,顺德人社局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0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林枝杰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认定工伤。顺德人社局已向林枝杰、特丽洁公司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林枝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特丽洁公司原名为佛山市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5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林枝杰诉特丽洁公司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林枝杰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林枝杰在该案诉称其在2013年9月6日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路面分界线上的砖块而连人带车摔倒。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后,林枝杰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时亦称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顺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受理特丽洁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林枝杰工伤事故的详细报告》、《声明书》、《住院诊治证明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了林枝杰是特丽洁公司的员工,其于2013年9月6日7时10分许,特丽洁公司骑车上班途中行至顺德区××镇××路人行道时因躲避地面砖块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就林枝杰于2013年9月6日7时10分许骑车途经顺德区××镇××路人行道时因躲避地面砖块而摔倒受伤一事,没有交警部门的相关处理结论依据,也没有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从特丽洁公司为林枝杰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林枝杰工伤事故的详细报告》的内容以及林枝杰以特丽洁公司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而提起民事诉讼,林枝杰一直称2013年9月6日其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路面砖块而摔倒受伤,但林枝杰却在本案中主张其事发当时是准备捡拾清除路面障碍物而受伤,与此前的陈述矛盾,林枝杰对此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林枝杰于2013年9月6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亦不符合该条其他项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不予认定林枝杰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林枝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枝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改判。1.林枝杰在事发路段为躲避路面上的砖块摔倒受伤,受伤后立即致电特丽洁公司廖伟洪,廖伟洪请示经理关贤润后答复林枝杰不要报警,会帮其处理,所以林枝杰服从特丽洁公司安排才没有报警,导致没有交警部门的相关事故认定,特丽洁公司和林枝杰以及顺德人社局都认可这一事故的发生。2.林枝杰受伤虽然属于交通事故,但同时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受伤。事发路段既是其上班经过的路段,也是其工作范围内的路段;林枝杰的工作时间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如遇到意外或突发情况,不分时间都要进行处置,林枝杰受伤的时间也应认定为其工作场所内。林枝杰虽然是为了躲避路上的障碍物而摔倒,但同时也是在为捡拾清除障碍物所作的准备过程中摔倒受伤,也是一种意外事件。故林枝杰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3.特丽洁公司由于企业管理水平差,没有为林枝杰办理工作证,只有工作日志来证明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亦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林枝杰受伤发生事故得不到较好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枝杰受到的伤害是工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德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特丽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事件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其诉称受伤的理由前后矛盾,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特丽洁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础事实方面,各方当事人对于林枝杰是特丽洁公司员工、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林枝杰的伤情等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枝杰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其受伤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特丽洁公司出具的《关于林枝杰工伤事故的详细报告》、《声明书》中均描述林枝杰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车行至顺德区××镇××路人行道时,因躲避路面分界线上的砖块而致连人带车摔倒受伤。林枝杰在其本人诉特丽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以及本案中均诉称,他是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路面上的砖块而摔倒受伤。即特丽洁公司及林枝杰本人均认可林枝杰是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路面上的砖块而摔倒受伤。佛山市顺德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病历内容》、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患方)》、《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林枝杰于事发当天早上12时35分因“重物砸伤致左膝部肿胀、畸形约3小时”入院治疗,其入院治疗时间、主诉伤情与特丽洁公司及林枝杰本人认可的事实相吻合。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林枝杰于2013年9月6日早上7时10分许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路面上的砖块而摔倒受伤的事实。但针对交通适格责任问题特丽洁公司或林枝杰均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故不能认定林枝杰发生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顺德人社局据此认定林枝杰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林枝杰主张,其既是为了躲避路上的障碍物而摔倒,但也是在为捡拾清除障碍物所作的准备过程中摔倒受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林枝杰于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5月美城行动明检迎检路线》、《2013年5月份明检人员安排表》、《2013年8月份明检机动组安排表》、《主管组长日常工作以及要求》、《5月美城行动明检迎检路线(征求意见稿)》等证据,拟证明事发路段位于其负责保洁的区域之内,其工作职责是在负责区域内一旦发现障碍物即立刻清理。经查,《劳动合同》仅能证明林枝杰的工作地点位于顺德,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5月美城行动明检迎检路线》、《2013年5月份明检人员按排表》、《2013年8月份明检机动组按排表》、《主管组长日常工作以及要求》、《5月美城行动明检迎检路线(征求意见稿)》等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特丽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枝杰主张的事实。同时,林枝杰在此前的起诉特丽洁公司等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民事诉讼和申请工伤认定时均一直述称是为了躲避路面砖块而摔倒,而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则变更主张,称既是为了躲避路上的障碍物、又是为了捡拾清除路面障碍物而摔倒,但“捡拾清除路面障碍物”与“躲避路面砖块”是两个相互排斥、矛盾的行为,不可能同时作为林枝杰摔倒的原因出现,且林枝杰在骑摩托车行进的过程中捡拾清除路面障碍物也有违常理。因此,林枝杰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其关于“捡拾清除路面障碍物”的主张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顺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林枝杰的主张均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枝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王    咏    章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温颖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