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月红与陈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红,陈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792号原告:唐月红,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稳林,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负责人:陈利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月红与被告陈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汤红玲与被告陈稳林、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204.2元(具体数额及计算方法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08分许,被告陈稳林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加油站附近许龙线由南往北行驶时掉头,恰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此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陈稳林违规掉头,导致小车左侧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稳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转到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2016年12月27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本案的出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以及行驶证原件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若超过合法有效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应该核减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若被保险人不同意上述比例,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将申请对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后续治理费因当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多计算一天;营养费以及交通费请求法庭参照意见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并应该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核减;误工费没有提供纳税凭证以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对其误工��的主张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3、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一共垫付了70000元医药费。被告陈稳林辩称,1、陈稳林为原告唐月红垫付了24666.94元医药费,另外还支付给原告19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鉴定费以及受理费陈稳林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同意按照20%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由陈稳林自愿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9时8分许,陈稳林驾驶湘A×××××的小型轿车沿望城区乌山镇加油站附近许龙线由南往北行驶时掉头,唐月红驾驶二���电动车沿乌山镇加油站许龙线由南往北行驶,湘A×××××的小型轿车左侧与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唐月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稳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月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月红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427.89元,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急诊留观,并于2016年9月27日至10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期间产生门诊费共计2242.78元及住院费39493.88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6元;2016年10月18日当天又转至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0682.87元;2016年11月4日,唐月红在中��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258元;2016年11月28日在望城区人民医院骨伤科门诊产生门诊费55.4元;2016年12月26日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产生门诊费62.8元;2017年2月17日在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40.4元。唐月红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64270.02元,其中陈稳林垫付24666.94元,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垫付39493.88元,余款109.2元由唐月红自付。2016年11月28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唐月红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治疗事项的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药费12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015元(含法医门诊费用共15元)由唐月红支付。另被告陈稳林除垫付的医药费外还另行支付给唐月红19000元现金。事故发生前,唐月红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箭弓山社区布市13栋245号任先国家中,唐月红自2015年10月5日起在湖南奇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营运部门担任糕点师一职,该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金星大道518号勤诚达新界A1栋负一层。唐月红父亲唐桂云于1944年4月7日出生,唐月红母亲潘进云于1951年6月3日出生,唐桂云与潘进云膝下共育有3个子女可供赡养。湘A×××××的小型轿车系陈稳林所有,陈稳林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稳林与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唐月红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陈稳林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陈稳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月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陈稳林为湘A×××××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唐月红请求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唐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64229.6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845.92元[(64229.62元-10000元)×20%]。其中司法鉴定作出后即2017年2月17日唐月红在望城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40.4元应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2000元及取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纳入该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认可唐月红后期可门诊康复费为2000元(包含已经实际产生的40.4元)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月红实际住院50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5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唐月红自身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1500元;4、关于护理费,唐月红虽提交了收条,但该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并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受伤后须1人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另唐月红提交的陪床费收条亦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5、关于误工费,唐月红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湖南奇想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糕点师的事实,故本院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后休息18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唐月红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唐月红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截至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月红父亲唐桂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唐月红母亲潘进云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唐月红主张唐桂云的扶养年限为8年,潘进云的扶养年限为15年,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受害人唐月红经常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2元(21420元/年×23年×10%÷3)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唐月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唐月红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司法鉴定费2015元(含法医门诊费用);10、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唐月红因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虽唐月红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车相关损失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5619.94元。就唐月红195619.94元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月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唐月红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5119.94元(195619.94元-120500元),应由唐月红、陈稳林按责任分担。陈稳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月红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稳林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陈稳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5119.94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陈稳林与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的协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10845.92元和司法鉴定费用2015元不在太平洋��险岳麓支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唐月红62259.02元(75119.94元-10845.92元-2015元),其余部分12860.92元(10845.92元+2015元)应由陈稳林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赔付唐月红182759.02元(120500元+62259.02元),陈稳林应赔偿唐月红12860.92元。因陈稳林已为唐月红支付医药费24666.94元以及现金19000元,共计43666.94元,故陈稳林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2860.92元且多垫付给唐月红30806.02元,扣除唐月红已经得到陈稳林赔付的30806.02元及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已为唐月红垫付的39493.88元医药费,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尚应赔偿唐月红112459.12元(182759.02元-30806.02元-39493.88元)。陈稳林多垫付的30806.02元由太平洋保险岳麓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稳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月红各项损失共计112459.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稳林共计30806.02元;三、驳回原告唐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41元由原告唐月红负担92元,被告陈稳林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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