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述华与魏治平张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华,张业顺,魏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76号原告:张述华,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张业顺,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魏治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述华诉被告张业顺、魏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光、人民陪审员张宏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顺、魏治平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6日,被告因家庭商业活动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计算,每6个月结息一次。当天,原告将50万元银行存款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到被告张业顺账户上(附转款回单复印件)。被告收到款后,于次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2月7日止,再后来,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张业顺、魏治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张业顺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张述华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张业顺。借款次日(2014年2月7日),被告张业顺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述华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此款按月息2分计息,半年结息。借款人:张业顺2014年2月7日”。借款后,被告张业顺一直将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8月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魏治平、张业顺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张述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业顺、魏治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款回单一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保全费票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述华主张被告张业顺向其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款回单一张相互佐证,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张业顺、魏治平未到庭否认借款事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业顺、魏治平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张述华要求被告张业顺、魏治平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业顺、魏治平共同偿还相应借款及资金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业顺、魏治平兰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业顺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治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述华、魏治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571元,由被告张述华、魏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