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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郑兰格、许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郑兰格,许志刚,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枣强县向阳楼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新亨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0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颖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兰格,女,汉族,1954年5月11日出生,枣强县。被告:许志刚,男,汉族,1954年3月16日出生,枣强县。被告:许志斌,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枣强县。被告:冀春花,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枣强县。被告:许国元,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枣强县。被告:信淑兰,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枣强县。被告:枣强县向阳楼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衡大路西侧(南宫庄路口)。法定代表人:郑兰格。被告:枣强县新亨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新屯乡许新屯村衡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志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中行)与被告郑兰格、许志刚、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枣强县向阳楼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楼公司)、枣强县新亨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亨公司)因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兰格、许志刚、枣强县皮草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831.11元、利息150038.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对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许志刚名下的抵押物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住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兰格、许志刚、枣强县皮草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部分,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郑兰格与原告签署2015年个投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兰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及违约责任等。向阳楼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声明自愿以公司收入、流动资金、分红等承担偿还责任,故向阳楼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志刚作为郑兰格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声明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故被告许志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被告郑兰格指定账户,被告郑兰格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分别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兰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借款本金333168.89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郑兰格尚欠本金4666831.11元、利息150038.94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兰格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展期后变更年利率为7.6%,被告许志刚、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履行2015年个投字004号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郑兰格、许志刚、向阳楼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66831.11元、利息150038.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对被告许志刚名下设立的抵押物,在折价、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枣强中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郑兰格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向阳楼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月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罚息50%。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入被告郑兰格指定的石晓冰在中国银行账号62×××93。2015年2月25日、2016的6月20日被告许志刚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表示与被告郑兰格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用其名下的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为枣强镇字第9563号。2015年2月25日向阳楼公司确认被告郑兰格借款用于其公司生产经营,并于2015年2月25日、2016的6月20日书面同意以其公司经营收入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为郑兰格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兰格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展期利率变更为7.6%,被告许志刚、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同意继续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兰格偿还借款本金333168.89元,尚欠本金4666831.11元及利息150038.9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约付款后,被告郑兰格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兰格偿还借款本金4666831.11元及利息150038.9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志刚向原告作出声明,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郑兰格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向阳楼公司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同意以公司资产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刚、向阳楼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兰格、许志刚、枣强县向阳楼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4666831.11元及利息150038.9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郑兰格、许志刚、枣强县向阳楼皮草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有权就许志刚提供的抵押物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原告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志斌、冀春花、许国元、信淑兰、新亨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兰格、许志刚、枣强县向阳楼皮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4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