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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奎华与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奎华,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奎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菊,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女,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航,男,200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海,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华,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奎华因与被上诉人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非法追加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宋奎华在一审过程中曾要求追加金成宪、王玉廷、王纲乡变电所为共同被告,但被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金成宪调取证人证言,明显以证人身份认定,导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不清,重审后又将金成宪追加为第三人。金成宪始终是证人身份,没有任何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程序违法。重审判决未能完整载明宋奎华意见,宋奎华还指出五被上诉人放弃雇主金成宪、王纲乡变电所的责任,任意分配给宋奎华赔偿责任。重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重审法院认定金成宪和宋奎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混淆了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金成宪与农民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认定宋奎华与死者间是劳务关系属混淆共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五被上诉人主张与宋奎华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法院未予认可,认为是劳务关系,就理应因其主张的是事实和理由错误承担败诉后果。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奎华赔偿周某某死亡的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周永海15602元,母亲孙玉华21452.75元,长子周云航31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366635.75元中的16663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初,第三人金成宪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铺乡杨孟达村建设农业大棚,大棚的后坡需要进行盖草席等施工,于是金成宪通过王玉廷找到了宋奎华,并口头协商该施工的活包给宋奎华,并且每天按照宋奎华所干活的数量多少给付当天的费用。而后,宋奎华找来做活的人员,并且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给付工资,任艳菊的丈夫周某某跟宋奎华去干该活。2015年9月8日当天周某某同其他二人,在给大棚上草席时,发现大棚上有电线并距棚顶较近,周某某在大棚顶干活中不慎触电死亡,经多方确认周某某为电击死亡,并未做尸检,事后于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金成宪与任艳菊、周俊、周文清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万元。此后,任艳菊、周俊、周文清不再追究第三人任何赔偿责任。此后任艳菊、周俊、周文清不再追究第三人所在工地电线的一切责任,不再进行法律诉讼。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金成宪即给付了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20万元赔偿款。现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以宋奎华为死者周某某雇主为由,要求其承担周某某死亡的各种赔偿金总计为166635.7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金成宪与宋奎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死者周某某与宋奎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金成宪通过王玉廷找到了宋奎华,并口头协商将自己大棚的后坡盖草席等工作交给宋奎华来完成,并且每天按照宋奎华完成的工作量来支付费用。宋奎华是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还是组织他人一起完成,均与第三人金成宪无关,宋奎华与第三人金成宪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宋奎华与第三人金成宪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宋奎华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完成的工作亦非第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认定第三人金成宪与宋奎华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宋奎华找周某某等人到第三人金成宪所建的大棚区进行劳务活动,是宋奎华选定的人员,应是劳务人员的组织者,且自己称每天比别人多拿1、2百元的电话费,而第三人金成宪大棚后坡盖草席等的工程是承包给宋奎华的,承包费也是交付给宋奎华,且宋奎华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宋奎华承包了第三人金成宪大棚后坡盖席的工程。宋奎华雇佣周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并为其每天给付工钱150元的费用,故认定宋奎华与周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周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造成触电死亡,作为接受劳务方宋奎华在周某某劳务时,没有证据证明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也未提供周某某触电身亡存在主观故意的重大过失,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接受方应对劳务者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高压电线带点存在危险,且在其劳务过程中,明知工作环境中有电线通过,存在触电的危险,且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及防护,造成自身的伤害对其自身的触电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宋奎华在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周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周某某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周某某生前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受审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24555元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周某某父亲周永海于1943年5月11日生,母亲孙玉华于1946年4月27日生,二位老人年龄均超过60岁,未到75周岁,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进行扶养,但其父母生育了四名子女,周某某应承担其抚养的四分之一,周某某与其妻子任艳菊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周俊于1991年7月31日生,长子周云航于2005年2月15日生,周某某死亡时长女已年满18周岁,不需尽抚养义务。长子未满18周岁,应需其父母抚养至18周岁止。现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要求宋奎华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其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被扶养人扶养的年限予以计算。第三人金成宪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与周某某家属已达成协议自愿赔偿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在上述的诉讼请求项目中的总赔偿额自愿放弃了已得到的赔偿200000元,要求宋奎华承担余下的赔偿数额,因该主张是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的自愿行为,应予尊重,结合本案应在宋奎华总赔偿额数额中扣除200000元后再按照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计算。关于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20);2、丧葬费24555元。3、周文海生活费14952元(7801×7+7801÷12×8)÷4。4、孙玉华生活费20640元(7801×10+7801÷12×7)÷4)。5、周云航生活费28928元(7801×7+7801÷12×5)÷2。以上款项总计为312895元,扣除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已获得的200000元,宋奎华还应给付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112895元的80%即903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周某某的死亡给家庭造成损失,给家人的精神造成伤害,故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要求宋奎华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但应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宋奎华给付能力予以考虑,给付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奎华给付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各项赔偿903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宋奎华给付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任艳菊、周俊、周云航、周永海、孙玉华承担267元,宋奎华承担106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被上诉人主张死者周某某是宋奎华找的,当时约定每天150元,工钱是宋奎华给开,宋奎华与金成宪如何约定其不知情。宋奎华称周某某听说有活,给其打电话来干活。活大伙都会干,各干各的,一开始每天150元,宋奎华每天比别人多挣个百八,周某某去后,活包给了宋奎华,900元一个大棚。金成宪陈述称,其是通过他人介绍将案涉的活包给宋奎华,按一个棚子多少结算,不按来干活的人数结算,后来约定干半道的600元,没干的900元,不清楚周某某每天挣多少工钱。一审中证人证明他们干活是宋奎华联系的。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其他证据可知,金成宪将大棚的后坡盖草席等工作交给宋奎华来完成,且每天按照宋奎华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宋奎华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并组织他人一起完成工作。故宋奎华与金成宪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金成宪对提供劳务的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从属关系。周某某系与宋奎华发生联系提供劳务活动,宋奎华每天向周某某发放工资,金成宪对周某某不存在控制、支配与管理的关系。宋奎华与金成宪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宋奎华与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宋奎华与周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周某某在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宋奎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宋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