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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周健伊、周湘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78号原告:李朝阳,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伊,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湘利,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五中,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湘干,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山,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李朝阳与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湖南新环境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贤,被告新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15276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新环境公司对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经被告新环境工作人员龙双红介绍,原告询问了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436号南栋203房基本情况,龙双红明确表示该房屋有产权证和国土证,并保证两证齐全。原告据此当天与房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五万元,向被告新环境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276元。后被告新环境公司告知原告案外人李健系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的委托人,代理其他房东全权处理房屋买卖事宜,但被告新环境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李健系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拟于2016年7月25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才发现该房屋无国土证,无法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房屋买卖事宜,被告均予以拖延,而原告听闻涉案房屋已经另售给他人且已经过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新环境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没有国土证的事实,欺诈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且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被告在此情况下才把房屋另售他人,故被告并非违约方。被告新环境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案房屋无国土证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经新环境公司催促后买卖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纠纷。新环境公司在居间服务中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情况,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甲方,卖方)、被告新环境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436号南栋203房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7638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手续办理时乙方支付房款71万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乙方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15276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当天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资料提交代办机构或乙方;若合同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行为已经累计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与定金数目相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的委托人李健代为收取),向被告新环境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2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在2016年7月25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涉案房屋没有国土证,无法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双方遂起纠纷。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显示,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另售他人,并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陈述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故没有国土证,但土地使用权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具备过户条件,并对此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还陈述称,涉案房屋与原告的买卖手续系由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委案外人李健办理,原因是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健,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给案外人李健,由李健以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环境公司工作人员龙双红(涉案房屋居间服务经办人)当庭陈述称,龙双红在签订合同前向案外人李健询问涉案房屋有无产权证和国土证并得到肯定答复,但其并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涉案房屋有国土证。2016年7月25日过户时,国土局答复涉案房屋可以过户,但原告要求看到国土证原件才同意过户,故双方未能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定金收条、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微信聊天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新环境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就涉案房屋没有国土证的相关情况没有对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新环境公司对此亦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双方最终未能成交,现涉案房屋已经另售他人且已经过户,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新环境公司就涉案房屋没有国土证事宜没有尽到对原告如实告知和谨慎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程度过错,故应当返还定金和居间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返还定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27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新环境公司收取,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新环境公司向原告返还,鉴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包含了要求被告新环境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的角度,将居间服务费直接判由被告新环境公司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没有国土证,但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以涉案房屋没有国土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原告对涉案合同最终解除的后果亦有一定程度过错,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环境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新环境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对涉案房屋有无国土证事宜未尽到审慎调查义务,但并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原告虚假情况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构成,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环境公司对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环境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环境公司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未作谨慎调查,是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因素之一,故被告新环境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居间服务给,其该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朝阳定金50000元;二、被告湖南新环境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朝阳居间服务费15726元;三、驳回原告李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李朝阳和被告周健伊、周湘利、周五中、周湘干、湖南新环境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