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田波与崔宇娜民间借贷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田波,崔宇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02执异6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朝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田波被执行人崔宇娜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波与被执行人崔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称,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收到贵院(2015)尧协字第1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崔宇娜丈夫谭红宇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平安附加安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保险金104749元,所扣款转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账户,我公司也本着积极配合的原则,完成协助执行工作,但由于本次协助执行扣划范围为身故保险金,且受益人从未向我公司提供理赔申请,基于此我公司提出以下两点异议:一、2014年谭红宇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平安附加安行意外伤害保险》,身故受益人法定,身故保险金80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截止目前,本案中受益人并未按照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申请理赔,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保险事故证明材料,我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真伪,也无法证明受益人人数,从而无法开展理赔工作。二、在贵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崔于娜偿还孟保贵本金1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被告谭任旭、郝顺珍、谭力硕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受益人明确的情况下,身故保险金应专属于受益人,不属于谭红宇遗产。结合贵院前述判决书,即使谭红宇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人)申请理赔,且达到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给付保险金,也仅有崔宇娜所享有的保险金能够扣划(提取),其他受益人并不能扣划,否则我公司还需再向其他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尧协字第1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建议暂停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崔宇娜忆故丈夫谭红宇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理赔保险金。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波与被执行人崔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临尧民保字第34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谭红宇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平安加安行意外伤害保险账户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翟丽芳所有的明锐牌轿车产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宇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执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临尧法执字第1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崔宇娜已故丈夫谭红宇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平安附加安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保险金104749元。并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被告谭仁旭(谭红宇父亲)、被告郝顺珍(谭红宇母亲),在审理中声明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谭红宇的理赔保险金。谭红宇的法定继承人在本院审理中已声明放弃继承权。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谭红宇的理赔保险金,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义和审 判 员 屈文明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