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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新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刑初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新忠,又名梁堆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陕西省黄龙县,农民。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新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3时,被告人梁新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AOGZ**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黄龙县中心街金德隆超市门口倒车时,将康某的小吃摊撞翻,造成其物品和帐篷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梁新忠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梁新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37mg/100ml,系醉酒驾驶。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梁新忠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的各项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新忠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新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孙某、苏某的证言,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新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新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新忠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新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新忠从重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新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