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明港申请执行柴伦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明港,柴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10号申请人赵明港,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柴伦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赵明港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柴伦强偿还借款4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柴伦强己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撤回了对柴伦强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对柴伦强的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财产线索,可在两年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1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正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