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354上海迈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迈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354号原告:上海迈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90号C座130室。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原告上海迈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鼎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结欠的货款人民币51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198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以6237.6元为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2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980元,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国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迈鼎公司与国亿公司存在轴承、龙带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双方对账确认,国亿公司结欠迈鼎公司货款共计121980元,由国亿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孙青青签字确认。此后,国亿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转账3万元,同年8月14日转账15000元,2016年2月4日转账25000元,余款51980元经迈鼎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迈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1份、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2份、孙青青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及迈鼎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迈鼎公司与被告国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国亿公司理应履行相对等的付款义务,在确认欠款数额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因原、被告于2015年1月对账,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2月1日,现原告主张623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迈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货款51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37.6元,合计5821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