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范小健、李怀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小健,李怀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小健,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体育教练,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李怀通,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执行范小健与李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范小健以被执行人李怀通与其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6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跃迅审判员 刘华林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