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那玉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玉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玉涛,男,满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玉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欣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玉涛及其辩护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7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玉涛与被害人王某1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4月离婚。后那玉涛多次找王某1复婚,王某1均未同意。2016年5月,王某1与范学安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8时许,那玉涛持尖刀来到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王某2家,找到正在与王某2等人打麻将的王某1,持尖刀刺王某1前胸和背部数刀,致王某1当场死亡。那玉涛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伤胸部、背部致心脏、肺脏破裂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将那玉涛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物证尖刀等,书证双城区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人王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那玉涛的供述和辩解,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那玉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那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离婚后矛盾激化引发,那玉涛系初犯、偶犯,又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那玉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玉涛与被害人王某1(女,殁年43岁)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4月离婚。后那玉涛多次找王某1复婚,王某1均未同意。2016年8月1日8时许,那玉涛携带尖刀来到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王某2家中,找到正在与王某2等人打麻将的王某1,二人言语不和发生撕扯,那玉涛掏出尖刀刺王某1前胸和背部数刀,王某1因被单刃刀具刺伤胸部、背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当场死亡。后那玉涛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将那玉涛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1日8时25分许,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村民唐某报案称,村民王某1在双城区希勤乡十字街南王某2家被那玉涛杀死,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嫌疑人那玉涛已逃跑。2016年8月2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一疑似那玉涛的男子藏匿在希勤乡希贤村南侧地里一个电井房内。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到达希贤村电井房,将藏匿在电井房内的那玉涛抓捕到案。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6年8月1日早上大约有7点多钟,王某1送完孩子上学后就到我家来了,因为我家开个小麻将馆。王某1坐那不多一会儿,这时那玉涛就进我家屋了。那玉涛上去拉王某1,王某1就不和他出去,他俩个就吵吵起来了。那玉涛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就扎王某1,我一看就跑出去叫人。那玉涛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就从屋里往外出,往村子西面跑去了。当时屋里有我,王某2、洪某2、还有赵某的母亲。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8月1日8点20分许,我和王某1、洪某1、赵某的母亲在我家南屋打麻将。刚打一局那玉涛就来到我家。那玉涛让王某1出去,王某1说你等一会。那玉涛就过来拽王某1,王某1往后退。那玉涛上去抢王某1手机,把手机摔了,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尖刀,照王某1胸前扎了一刀,接着在胸前又扎了一刀,然后那玉涛按着王某1的脖子从后背扎了一刀。那玉涛扎王某1的时候我用拐杖打了那玉涛的头部和胳膊,那玉涛就跑了。我看见那玉涛用的是一把杀猪尖刀,刀刃二十厘米左右,刀柄没看清。半年前那玉涛和王某1离婚了,那玉涛一直想找王某1复婚,王某1不同意复婚。4.证人洪某1的证言:2016年8月1日早上7点多钟,我去唐某家的麻将馆了。我和王某1、王某2还有赵某母亲就坐那玩麻将,那玉涛从外边进来了。他进屋就到王某1那拉王某1,让她出去,王某1就不出去,他俩个就撕吧起来了。这时我看那玉涛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上去就扎王某1,我们就喊那玉涛,那玉涛说谁上来我就整死谁。王某2用棒子打那玉涛,那玉涛跑出来,向西跑去了,他跑时手里还拿着那把尖刀。5.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早上8点半左右,我和王某1、王某2还有我们村一个叫洪某2的在王某2家麻将馆打麻将,那玉涛就进来了。他直接就冲王某1过来了,说要找王某1有事,王某1说玩完这一局麻将的,那玉涛说不行,着急找王某1有事。然后那玉涛就开始跟王某1撕吧,我就看那玉涛一回身就抽出一把长刀,朝王某1前胸扎一刀。我就上外面学校门口喊其他人了,说出事了,然后大伙就报警了。当时那玉涛穿一件灰色半袖,灰色的七分裤。6.证人图文利的证言:2016年8月1日早上5点多钟,那玉涛到我家,在我家吃的饭,喝了有1两白酒,不到7点钟那玉涛就走了,9点钟左右我听村里人说那玉涛把人杀了。那玉涛去年赌博输了好几万元钱,那玉涛和王某1因为这个事有矛盾。7.证人王某3的证言:我是王某1的父亲。王某1和那玉涛离婚后,王某1就领着孩子和我住一起。那玉涛要求复婚了,但是王某1一直没有答应。后来不知道谁给王某1介绍对象了,王某1跟对象好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了。8.证人闫某的证言:我不认识那玉涛。在希勤玉丰村五金店就我家一家,我家卖尖刀。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村十字街向南75米,王某2家麻将馆。王某2麻将馆坐西朝东一间房,室内地砖地面。靠东墙地面有一女性尸体(死者王某1),女尸头朝南,脚朝北,呈仰卧位,双下肢伸直略外展,左上肢外展,右上肢搭于胸前。尸体下方及北侧有南北长227厘米,东西宽112厘米的血泊(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1号)。北墙上,靠东墙由地面向上有高度99厘米,宽72厘米的溅血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编号为2号)。外围现场由王某2麻将馆南侧水泥路向西58米,水泥路北侧那玉涛家南侧院外有一铁网栅栏。栅栏内靠西侧铁网,距南侧铁网140厘米有一木把儿尖刀,全长27厘米,刀面上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3号)。1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提取的尖刀及现场墙面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王某1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为3.45×1019。王某3是王某1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1.45×106。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王某1胸部、背部共7处创口,共同特征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端钝另一端锐。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为单刃刀具形成,其刃宽在3.0厘米左右,刃长在10.5厘米以上。王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刀具刺伤胸部、背部致心脏、肺脏破裂失血死亡。1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那玉涛的身源情况。1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8年7月,王某1与王廷文离婚;2012年11月,王某1与那玉涛结婚;2016年4月,王某1与那玉涛离婚;2016年5月,王某1与范学安结婚。14.被告人那玉涛的供述:在8年前王某1离婚了,我妻子因为车祸死了,后来我和王某1就结婚了,过了三四年有个小孩叫那鑫淼,今年4岁。在2016年4月份的时候,我俩因为家庭矛盾离婚了,孩子判给王某1了。王某1又找了一个对象,我还想跟王某1复婚。在案发20多天前,我就跟王某1谈想和她复婚,王某1没同意。后王某1领着我姑娘那鑫淼走了,我就去买的这把尖刀,准备等着王某1回来要杀了她。在案发前3天,王某1回来了,我又找她两次谈复婚的事,王某1始终不同意,我就更坚定要杀死王某1的决心了。2016年8月1日早上8点多,我吃完饭到王某2麻将馆看王某1在打麻将。我就回家取的刀,而后又返回麻将馆。回到麻将馆后我拽着王某1脖领要她跟我出去,王某1不干,这时我把她手机抢下来摔了,然后我从兜里掏出尖刀,开始扎王某1前胸,给她扎蹲下来后,我又朝她后背扎了几刀。这时候王某2过来了,拿他的拐杖打我一下,打在我左侧太阳穴上了。屋里这些人都吓跑了,我也从门跑了。我向西跑路过我家门口时把刀扔在我家大门西侧的小园里了。2016年8月2日,我在希勤乡西边屯子南的电井房里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的刀是一把剔骨尖刀,是在我家附近五金商店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那玉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那玉涛因被害人王某1不同意与其复婚,怀恨在心,事先准备尖刀,实施杀人犯罪,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那玉涛与被害人的子女尚未成年,又念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玉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成林审 判 员 张昭富审 判 员 何富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尹金泽书 记 员 赵 惊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