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一球与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球,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036号原告:王一球,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球与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2017年1月2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寄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寄发书面意见,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遂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徐云劳人仲不字〔2017〕第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前述第一项项诉讼请求。被告同创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公司据此作出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违法:2016年1月1日,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即行终止,不再续订。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期满前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并向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不肯接收,公司又向其邮寄了该通知,原告已签收。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已经生效。二、原告应于2016年1月1日就得知被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存续的可能,法院不应再支持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已对相关岗位及人员结构进行调整,而调整后原岗位人员配备已经缩减,故原告提出恢复其工作的请求客观上不具备操作的可能性,被告无法为其提供岗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徐州市供水工程公司,2005年12月经市政府批准改制为徐州市同创供水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更名为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1998年12月进入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下属的物资公司工作,物资公司与供水工程公司合并成为徐州市是供水工程公司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公司改制时,先用现金入股,后领取了身份置换金。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首次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至2011年每三年一签,2011年至2013年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每一年一签。2016年1月1日双方又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按下列A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行终止,不再续签。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王一球:我们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7年1月24日前到单位办公室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并未前去办理手续。201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内容为:我叫王一球,系你单位职工,2004年12月到你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后至2016年12月底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你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现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与你单位自2017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一切不利后果由你单位承担。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该份通知。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7〕第4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提供证据不完整、逾期又不补正为由,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十年,且连续数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仅以双方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即行终止,不再续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为,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供,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中包括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条款的拟定是由原告提出或是经过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属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条款属于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解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醒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关于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中“即行终止,不再续订”的约定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依据此约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抗辩称原岗位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岗位调整,资源整合系用人单位权利,但不应违法侵害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安置,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应按照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原告提出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王一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国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