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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代中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中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中仕,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1月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中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代中仕因持有毒品在仁怀市盐津街道青杠园社区“嘉洲宾馆”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代中仕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16.148克。案发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中仕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中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中仕自愿认罪、悔罪,加之其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中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