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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西山、张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西山,张宗梅,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9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元堂,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陆西山,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宗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陆广山,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海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陆景海,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杜邦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西山、张宗梅、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元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西山、张宗梅、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陆西山于2010年5月18日向我社借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到期,并由被告陆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陆西山向我社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陆景海、陆广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西山与被告张宗梅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广山与被告于海俊、被告陆景海与被告杜邦霞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陆西山、张宗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79000元及利息。被告陆西山、张宗梅、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岑石分社(以下简称岑石分社)与被告陆西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西山向岑石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岑石分社与被告陆景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景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西山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西山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陆景海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岑石分社(以下简称岑石分社)与被告陆西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陆西山向岑石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岑石分社与被告陆景海、陆广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陆景海、陆广山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陆西山与被告张宗梅、被告陆广山与被告于海俊、被告陆景海与被告杜邦霞均系夫妻关系,同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西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西山、张宗梅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陆西山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1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岑石分社与被告陆西山、陆广山、陆景海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宗梅、于海俊、杜邦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岑石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陆西山、张宗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西山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陆西山、张宗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9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西山、张宗梅、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陆景海对被告陆西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西山追偿;三、被告陆西山、张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对被告陆西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西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陆西山、张宗梅、陆广山、于海俊、陆景海、杜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