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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占林与李桂和、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林,李桂和,沈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08号原告刘占林,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桂和,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沈清华,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占林与被告李桂和、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和、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前被告多次在我处倒钱,2016年5月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经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李桂和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索要二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