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164陈志叶与王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叶,王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164号原告陈志叶,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袁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友,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仁堂,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叶诉被告王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叶的委托代理人袁炜、唐慧,被告王玉友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叶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7月4日向其购买免漆套装门等家装建材。其依约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至今尚欠其货款263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40元及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友辩称,1、本案所涉家装建材的实际买受人为金太阳洗浴中心(工商登记为吴中区胥口金太湖洗浴场),其为代理人,原告不应起诉其;2、销售清单本质上应属于欠条,原告应自两张销售清单出具的次日起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在金太阳洗浴中心未向原告结清第一笔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供货,不符合交易习惯,故金太阳洗浴中心已结清第一笔货款20000元,现仅结欠原告第二笔货款83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免漆套装门等装修建材的交易往来,被告尚欠其货款26340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2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上方载明单位金太阳洗浴中心(后涂改为王玉友),免漆门单开等金额共计48900元等内容,下方有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书写的“还欠贰万¥20000元”的文字内容。2、2013年7月4日的销货清单一份,上方载明单位金太阳洗浴中心(后涂改为王玉友),免漆套装门共计13340元等内容,下方有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书写的“已付5000,还欠8340”的文字内容。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其卡内存入2000元。4、短信内容截屏、移动公司出具的短信收发及通话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确认结欠其货款,并表示同意归还,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材的买受人及欠款人应为金太阳洗浴中心,其仅是代理人。2017年1月5日,其没有以现金存入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对证据4中的移动公司出具的短信收发及通话记录没有异议,确认139××××0588的手机号码是其的,但其手机已更换,无法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另,被告还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信息报告显示吴中区胥口金太湖洗浴场于2013年1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卢秀云。被告称卢秀云系其妻子,其妻子经营的洗浴场装修需要建材,其才作为代理人向原告购买建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短信内容截屏,移动公司出具的短信收发、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关于双方交易往来过程。原告陈述2012年10月,被告找到其说有个洗浴场要装修,要其去装免漆门等,装好后结账。后,其到浴场装了免漆门并制作了销售清单,当时其看到浴场挂的招牌是金太阳洗浴中心,所以在销售清单上写了金太阳洗浴中心。后来被告签字的时候说金太阳洗浴中心还没有成立,把抬头改成他的名字,所以其就将抬头改成了王玉友。2013年7月,被告又找到其说洗浴场还需要门让其去装一下,装好后连同上次的一起结掉。其装好后写了销售清单,被告确认。2013年9月,被告付钱的时候说建材是他买的,就写他的名字,所以其将抬头由金太阳洗浴中心改成了王玉友。被告陈述,其妻子卢秀云原先是用金太阳洗浴中心这个名称去工商注册的,但没有注册成功,后来使用吴中区胥口金太湖洗浴场这个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但浴场的招牌一直是金太阳洗浴中心。2012年10月、2013年7月,其均是为了金太阳洗浴中心装修去找原告购买建材的,并告知原告购买人是金太阳洗浴中心。之后,其付给原告的钱也是其从金太阳洗浴中心的账上拿的。购货单位名称是原告在其签字后自行涂改的,没有经过其同意。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为实际买受人。首先,销货清单上的金太阳洗浴中心并未注册成立,被告称吴中区胥口金太湖洗浴场即是金太阳洗浴中心,但根据企业登记信息,该洗浴场成立于2013年1月9日,即便吴中区胥口金太湖洗浴场即是金太阳洗浴中心,该洗浴场不可能在2012年10月即委托被告购买建材。其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系经洗浴场授权购买建材。再次,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且在原告通过短信催讨时,被告也确认有结欠原告货款,并未向原告提出其不是实际买受人。最后,被告表示吴中区胥口金太湖洗浴场的经营者系其妻子,其基于该关系,在洗浴场成立前后以个人名义为洗浴场的装修向原告采购免漆门等建材亦属合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免漆门等的买受人为被告,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关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34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书写的内容有欠条的性质,是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短信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12月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其又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叶人民币26340元及以26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元,由被告王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