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德红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汪兴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红,汪兴贵,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贵,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法定代表人吴培文。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75033G。负责人陈若深。上诉人杨德红因与被上诉人汪兴贵、原审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228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红上诉称:本案不属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汪兴贵起诉要求杨德红、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汪兴贵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德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