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彩群、马小宝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聂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聂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兰陵北路508号4楼。负责人:吉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群,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宝,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宝,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凤,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根生,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在虎(系聂根生儿子),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聂根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对其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聂根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失公平。其公司对一审中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提供的受害人马可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明务工真实性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且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也没有提供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聂根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根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3131.4元,其中马可四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6000元,合计652289.5元;周彩群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86195.2元、医疗费11504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0841.9元,由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聂根生、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4时36分许,聂根生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河村村道交叉口时,其车左前部与马可四驾驶的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碰,致马可四当场死亡,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周彩群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0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聂根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可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彩群无责任。周彩群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15200元,出院诊断为:1.肝包膜下血肿、肝挫伤;2.双肺挫伤;3.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4.骨盆骨折;5.会阴部撕裂伤;6.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7.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8.左侧腓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22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彩群三处十级伤残;周彩群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周彩群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75天,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周彩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一审另查明: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彭光丽,该车在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再查明:受害人马可四出生于1957年12月27日,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分别系马可四的配偶和子女。马可四死亡前在博望区军民圩站泵更新改造工程担任勤杂工一年以上。2016年11月18日,彭光丽、聂根生与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达成调解协议,彭光丽、聂根生自愿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之外,再额外赔偿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聂根生、马可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彩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聂根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替代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与聂根生及车主彭光丽在本案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双方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因马可四的死亡造成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前博望区工作一年以上,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计付20年为53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丧葬费,按2015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139元计算6个月为27569.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酌定36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以上合计607289.5元。周彩群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5200元,周彩群主张115046.7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50天,按20元/天计为1000元。3.营养费,以鉴定营养期限105天,按20元/天计为210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07日,按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为9112元。5.护理费,鉴定护理期限75天,其主张住院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时周彩群已年满61周岁,参照同一事故中马可四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61414元【26936元×19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彩群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8.鉴定费190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应予确定。以上合计为211172.7元。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中赔偿马可四的死亡损失96352元,周彩群的受伤损失236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马可四的死亡损失306562.5元(510937.5元×60%),周彩群的受伤损失112514.8元(187524.7元×60%)。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超出上述损失范围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因马可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2914.5元;二、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彩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6162.8元;三、驳回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1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负担2631元,聂根生负担2942元,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负担84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彩群、马小宝、马成宝、马成凤在一审中已提交马可四死亡前务工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马可四死亡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并非以承包地为生,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渤海财保常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夏雪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