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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张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324号原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李成山,男。被告:张为,男。原告刘杰诉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芷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山、被告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我是养鸡经纪人,被告张为是养鸡户,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为被告张为提供鸡雏、鸡料及养鸡用药等,由被告张为饲养,在鸡出栏后送到肉联厂,肉联厂将卖鸡款项给付给我。我收到卖鸡款后,扣除我提供鸡雏、鸡料及养鸡用药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归被告张为所有。2014年6月6日,我与被告张为经结算,被告尚欠我68000元,被告张为为我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款项被告张为至今未给付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68000元。被告张为辩称:我在养鸡过程中,原告刘杰提供的鸡雏出现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还有一次药钱给我多算了10000元。因此,我同意给付原告刘杰4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杰为被告张为提供鸡雏、鸡料及养鸡用药等,由被告张为饲养,在鸡出栏后送到肉联厂,肉联厂将卖鸡款项给付原告刘杰。原告刘杰收到卖鸡款后,扣除鸡雏、鸡料及养鸡用药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归被告张为所有。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为欠原告刘杰68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刘杰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鸡料及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为此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欠原告价款68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给付,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8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鸡雏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且多算药款1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0000元的辩解,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杰价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