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永久与张定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久,张定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353号原告:高永久,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住鹤峰县。被告:张定顺,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久与被告张定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彭家湾山林(48亩)中属于我家的山林占用费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林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6年就占用彭家湾山林,在其内开采岩石,卖岩卖砂,在2007年经中营乡人民政府专题处理将该块林地划给48户,并填入各户林权证,其48户四界非常清楚(东至皮运孟的山林,西至易南章山林地界,南至村级公路,北至二等岩坎沿)。我户的界址是东至高永明山林界,西至高宏明山林界,南至村级公路,北至二等岩坎沿。有当时划山的协议书两份。张定顺就是强行占用,对此,村民长期向村、乡反映,申请解决至今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林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双方对山林权属的争议主要源于对《山林证》上界址和实地林地界址的认识分岐,而双方依据所持的相关林权证登记的“四至”,均作出了有利于己方的解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彭家湾”争议山林进行了实地勘察,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各自山林进行指界,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自己所持《山林证》中“彭家湾”南至路,是指原来的老村级公路,因被告采石打砂,占用了属于自己的部分山林,现在老公路不复存在,东至、西至、北至与被告之间没有争议。被告张定顺认为是在自己所持《山林证》中的“羊花子湾”林地采石打砂,没有占用原告的山林,在原告《山林证》上“彭家湾”四界虽然明确,但在实际林地无法确认。依据双方所持观点,本院认为,《山林证》上载明的“四至”应与实际林地界址一一对应,本案原告所持《山林证》中“彭家湾”四界为:东与高永明界标处交界,南至路,西至与高宏明界标处交界,北至岩檐。东、西界界标是什么?在什么位置?南至路,因2009年公路改建,原来的老路不复存在,无法确认老路的具体位置在什么地方。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山林证》上载明的四界虽然清楚,但与实际林地界址不能一一对应。故认定本案争议林地“彭家湾”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法条明确指出,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以人民政府处理为起诉的前置条件,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永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全额退回原告高永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