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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171马文明与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明,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171号原告:马文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权。原告马文明与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代通知金5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0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原告无奈,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文明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自2010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2016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等原因,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原告以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仲裁通知书,认为经发出征询通知书,申请人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其不再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1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0年4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自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即2010年4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按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719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33元(3719元/月*7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因本案并没有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33元;二、驳回原告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七��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