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吴香平、王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吴香平,王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36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楠,该公司职工。被告: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美英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香平,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云,女,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与被告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明、王冠楠,被告王华云及被告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魏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侨经贸公司偿还蛟河农商行借款本金14,914,150.48元、利息907,797.17元(此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27,444.44元、逾期利息857,111.78元和复利23,240.95元。借款期间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4,914,150.48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本息合计15,821,947.65元。2.蛟河农商行对远侨经贸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0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吴香平、王华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远侨经贸公司向我行申请抵押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3年7月12日,远侨经贸公司与我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在我行办理1500万元额度借款,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息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逾期或挪用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抵押物为远侨经贸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解放路汇通名苑,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号,面积为3270.48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以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XX号,面积为76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日,我行与远侨经贸公司到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对于以上借款,吴香平、王华云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7月12日,远侨经贸公司在我行领取700万元借款;7月18日领取800万元借款,两次共领取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22日,远侨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共还息77次,金额3,281,833.74元。2016年7月11日借款到期,我行向远侨经贸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远侨经贸公司此后共偿还本金5次,金额85,849.52元,偿还利息4次,金额41,965.21元。7月22日后远侨经贸公司再未偿还过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辩称,1.蛟河农商行的陈述不是全部事实。远侨经贸公司不偿还本息事出有因,该项借款为授信贷款,是可以循环使用的,在蛟河农商行对我公司进行客户营销之初,其公司负责人赵成承诺,如该笔授信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不欠息,将继续按原来贷款金额1500万及贷款条件,利率上浮30%继续给予循环使用。因此远侨经贸公司在整个贷款期间积极履行付息义务,在贷款到期前,由于该行人事调整,新任负责人按利率上浮100%同时削减贷款授信额度,违反了原该行负责人对远侨经贸公司的承诺。由于远侨经贸公司对该笔贷款本金偿还部分没有准备,导致该笔贷款逾期,也关闭了远侨经贸公司所有融资渠道,造成远侨经贸公司现在资金链紧张,一时难以偿还利息及本金。2.蛟河农商行诉请的第二项及第三项之间存在矛盾。蛟河农商行要求享有对远侨经贸公司自有的房产和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同时还要求吴香平和王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相互矛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且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蛟河农商行不能选择向吴香平和王华云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优先受偿权不足的情况下,对剩余部分要求人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3.蛟河农商行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需要具体明确,是否存在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复利问题。对于其第四项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该明确具体且有证据支持。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关系,愿意和蛟河农商行协商解决。关于借款利息起算点,应从贷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存款明细、还息明细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远侨经贸公司向蛟河农商行申请抵押借款1500万元。同年6月29日,吴香平、王华云向蛟河农商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远侨经贸公司向蛟河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12日,远侨经贸公司与蛟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息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逾期或挪用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远侨经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抵押物为远侨经贸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解放路汇通名苑,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号,面积为3270.48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以及土地使用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XX号,面积为76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日,双方到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蛟河农商行领取了吉林市房他证昌字第TX20019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蛟河农商行向远侨经贸公司分两次共发放1500万元贷款,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700万元,同年7月18日800万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6月22日,远侨经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2016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蛟河农商行向远侨经贸公司进行了催收。远侨经贸公司此后共偿还本金5次,金额85,849.52元,本金尚欠14,914,150.48元;偿还利息4次,2016年7月21日偿还三笔共41,954.69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10.52元。本院认为,蛟河农商行与远侨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吴香平、王华云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蛟河农商行主张远侨经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914,150.48元及利息问题。蛟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远侨经贸公司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蛟河农商行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14,914,150.48元,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未提出异议,对蛟河农商行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蛟河农商行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提出对合同有不同的理解,认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双方协议中对此明确约定为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而贷款利率为银行浮动利率上浮30%,该条款不存在歧义,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远侨经贸公司已偿还2016年6月20日前全部利息,故未偿还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经蛟河农商行催收后,远侨经贸公司在偿还了部分本金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了三笔利息共41,954.69元,经核算,该利息偿还的是700万元在陆续扣减相应已还本金后的当月利息。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800元为基数,因2016年7月10日为借款到期日,故此期间分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利息按约定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914,150.48元为基数,按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2016年9月21日偿还的10.52元。如每月结息日即每月第20日未按时给付利息,则按约定当月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收复利。关于蛟河农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华侨经贸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用自有的一处房产和一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蛟河农商行发生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但仅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蛟河农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要求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蛟河农商行主张吴香平、王华云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吴香平、王华云在保证书中承诺自愿为远侨经贸公司向蛟河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蛟河农商行主张吴香平、王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香平、王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侨经贸公司追偿。关于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提出吴香平、王华云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的抗辩主张。经查,吴香平、王华云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果远侨经贸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吴香平及其家庭名下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应予支持,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远侨经贸公司、吴香平、王华云提出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贷款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经查,远侨经贸公司偿还的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是按借款发生的实际天数计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蛟河农商行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4,150.4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914,150.48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每月结息日即每月第20日未按时给付利息,上述未按期偿还的当月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收复利;上述利息再扣减10.52元);二、如果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不超过1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范围内对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解放路汇通名苑,面积为3270.48平方米的车库(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号)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吴香平、王华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32元,由吉林市远侨经贸有限公司、吴香平、王华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