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玉玲诉被告陈德发陈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玲,陈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456号原告:石玉玲,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陈德发,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石玉玲与被告陈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2、赔偿原告由此案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德喜因在富裕县富宁村建牛棚急需用钱,所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2016年7月末还清,被告陈德发承诺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德喜在2016年3月10日还给原告4,000.00元,但余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二被告均推托或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赔偿原告因本案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德发辩称,我在欠条上签字了,我承认。我哥陈德喜欠石玉玲的钱,我担的保,我哥现在没给我钱,我现在也没钱给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石玉玲请求被告陈德发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因原告石玉玲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石玉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玉玲要求被告陈德发给付交通费,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自认欠条上的“陈德发”签名系陈德发本人所签,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前原告石玉玲提出对被告陈德喜撤销起诉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德发称我哥陈德喜欠石玉玲的钱,我担的保,我哥现在没给我钱,我现在也没钱给原告的辩驳,因被告陈德发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对被告陈德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德发可依据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玉玲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25.00元,由被告陈德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银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