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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白学强与郭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学强,郭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3131号原告:白学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中世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62067664(1-1)。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琦,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学强诉被告郭建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学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学强诉称:2016年4月6日12时30分左右,在新安县××线××+760m处,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007246)沿新安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未靠右停车,驶入路北侧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建芳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已经出院。同时查明,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清单计算符合法律要求,对生活费补助费高于常规计算,对伤残鉴定十级有待进一步考证。被告郭建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白学强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007246)沿新安X0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线××+760M处未靠右行车,驶入路北侧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建芳驾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白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学强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3、高血压。原告白学强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对症药物治疗,定时复查,避免过早下床活动,不适及时复诊。原告白学强共住院13天,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白学强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498.76元。2016年4月19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建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学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白学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白学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郭建芳驶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学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建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白学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芳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白学强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8.76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3天;3、营养费2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期间二人陪护,原告主张2171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白学强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系数,经本院核算为21706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225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经本院核算为10658.1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被告郭建芳存在一定过错,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白学强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44093.86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093.86元。因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白学强的损失,故被告郭建芳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学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09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学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5元,由原告白学强负担受理费200元、鉴定费490元,被告郭建芳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