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4民初3603号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务服务中心办公楼301-33,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九华山路香水园物业办公楼。负责人:李德章。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月乐西街同人欣园。法定代表人郭力前。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负责人李德章与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协议书》,被告同意李德章作为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加盟期限为自加盟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但2017年2月28日,被告擅自以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章遗失为由在天津日报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但上述执照、印章并未曾遗失,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正常保管使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在天津日报发布更正公告并赔礼道歉;2、责令被告将重新补办的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注册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务服务中心办公楼301-33,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九华山路香水��物业办公楼。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市××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佳伟本裁定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