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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亮与吴斌、张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亮,吴斌,张杰,马年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822号原告:胡亮,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年杰,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亮与被告吴斌、张杰、马年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号、被告吴斌、张杰以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为480000);2、被告张杰、马年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吴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干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曹干鳌出借给吴斌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应按借款总额的3%按日向曹干鳌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杰、马年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予以担保。协议签订后,曹干鳌依约向被告吴斌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吴斌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吴斌于2016年5月30日向曹干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100万元,张杰、马年杰再一次签字担保。2016年11月7日,曹干鳌将其对吴斌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吴斌,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张杰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吴斌辩称:原告主体不符,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均不符。实际借款合同是100万元,债权人只支付了75万元,而且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吴斌已向曹干鳌支付了86万元。马年杰辩称:按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杰辩称:原告胡亮应依法返还其10万元。胡亮多次以曹干鳌名义向张杰要款,影响张杰工作、生活。后胡亮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张杰借款,张杰支付了10万元给胡亮。关于担保问题,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债权人曹干鳌与借款人吴斌、担保人马年杰、张杰签订三方借款合同,约定曹干鳌出借给吴斌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如吴斌不能按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应按借款总额的3%按日向曹干鳌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如吴斌不能及时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吴斌在借款方签名捺印,张杰、马年杰在担保方签名捺印。同日,吴斌向曹干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干鳌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吴斌,担保人:马年杰、张杰”。协议签订后,曹干鳌本人拿出10万元,另从原告胡亮处借款50万元、案外人王大放处借款30万元、案外人胡正祥处借款10万元,共计10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两次分别转账75万元、15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10万元至吴斌帐户。2016年5月30日,吴斌向曹干鳌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借曹干鳌100万元,保证在三个月内本息付清,于6月10日前付5万元,于7月10日前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如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马年杰、张杰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同日,曹干鳌授权案外人程海奇向三被告催要借款。2016年11月7日,曹干鳌与胡亮形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曹干鳌将其享有的对吴斌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胡亮,并向吴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后,经胡亮催要,张杰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0万元给胡亮。2017年3月28日,胡亮、曹干鳌等人到吴斌办公室催要借款,并出示债权转让通知书,曹干鳌在原借条复印件上签署“原件在我手里,直接于我对接”。另查明,曹干鳌与吴斌口头约定月息5分,吴斌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5万元,连续偿还16个月,偿还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10日,吴斌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斌虽辩称其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其认可胡亮带人多次到其办公地点催要借款的事实,其也通过微信向胡亮承诺还款,故应当推定吴斌已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曹干鳌与胡亮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吴斌后,该债权转让即已成立,非经胡亮同意,该通知不得撤销。故吴斌辩称其与曹干鳌在2017年3月28日已撤销转让通知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吴斌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曹干鳌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胡亮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吴斌已实际收到100万元,吴斌辩称实际收到借款75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出借人曹干鳌当庭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息5分的口头约定,曹干鳌与吴斌虽为朋友,但其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该笔借款数额巨大,系从他人处转借给吴斌,无偿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吴斌每月偿还5万元的事实,能够推定该利息约定存在。曹干鳌对吴斌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吴斌所出示的银行流水记录虽不能完全显示其每月向曹干鳌还款情况,但期间吴斌连续多月不间断还款给曹干鳌的事实存在,且每月均为5万元,实际已偿还至2016年3月,累计偿还80万元。吴斌辩称其支付给霍琳琳、程海奇的5万元系偿还曹干鳌借款,但原告以及曹干鳌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吴斌在该期间偿还16个月,每月超出2万元,累计超出32万元,应从本金予以扣除,即至2016年3月6日,本金尚欠68万元。该68万元仍按年利率36%计算,每月利息20400元,每日利息680元,后期吴斌偿还1万元,张杰偿还10万元,合计11万元,实际已偿还5个月另12天利息,即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利息支付至还清款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杰辩称其支付给胡亮的10万元系其与胡亮之间的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年杰、张杰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以及后期承诺书上均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斌承诺履行期至2016年8月,债权转让后,胡亮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两担保人催要借款,马年杰、张杰辩称已过担保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吴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亮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马年杰、张杰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胡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胡亮承担3000元,被告吴斌、马年杰、张杰承担6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