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坤、杨颖娟诉被告王杰、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坤,杨颖娟,王杰,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721号原告:周仁坤,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杨颖娟,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浦口监狱。被告: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浦口区宁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仁坤、杨颖娟诉被告王杰、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一通仓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后,王杰、申一通仓储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终7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坤、杨颖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告王杰、被告申一通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仁坤、杨颖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4406.8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杨某某的近亲属。2016年1月18日18时57分许,王杰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经检测达机动车标准)撞到杨某某,致杨某某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杰与申一通仓储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申一通仓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杰辩称,不同意原告适用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申一通仓储公司辩称,王杰与申一通仓储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应由王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仁坤与杨某某(1946年12月30日生)系夫妻关系,杨颖娟系杨某某女儿。2016年1月18日18时57分许,王杰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速金迪”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本区新华西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妹子卤菜店门前,遇杨某某沿此道路非机动车道在前方同方向步行,王杰因驾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所驾车辆右侧撞到杨某某,造成杨某某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杰垫付了2000元。2016年6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申一通仓储公司具有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的许可经营资质。2015年3月29日,申一通仓储公司与王杰签订《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申一通仓储公司)划定新华路与草芳路、晓山路与园西路之间区域作为乙方(王杰)的协作经营范围;乙方营运车辆必须办理第三方责任险;车辆保险事宜统一由甲方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统一交相关行政部门管理……协议期间,乙方运营车辆发生的所有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王杰系“速金迪”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该车经检验为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机动车撞到杨某某并致其死亡,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申一通仓储公司具有快递营运资质,而王杰个人并不具有独立从事快递业务资格,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是申一通仓储公司同意王杰利用其资质对外经营快递业务,王杰以申一通仓储公司名义开展快递业务,申一通公司通过王杰购买面单、支付超重费用方式获取利润,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双方关于车辆引发纠纷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23034.86元;(2)丧葬费33600元;(3)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1年=441672元;(4)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01306.86元。因王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拖尸费属于丧葬费项下费用,不应重复计算。由于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向原告赔偿501306.86*0.8=401045.5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元,仍需赔偿原告399045.5元。王杰与申一通仓储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申一通仓储公司与王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南京申一通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仁坤、杨颖娟399045.5元。二、驳回原告周仁坤、杨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王杰负担227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原告周仁坤、杨颖娟负担5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毕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