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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文海与孙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海,孙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965号原告:黄文海,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吉平,男,生于1970年5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黄文海与被告孙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被告孙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2000元,利息25760元(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用途需要,向原告借款92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被告辩称,因他人需要借款和原告联系,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后给实际借款人,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返还5000元。因实际借款人无能力返还,被告只能等实际用款人返还后再向原告返还。对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同意返还。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争议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孙吉平向原告黄文海借款9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黄文海现金玖万贰仟元正,92000元,借款人孙吉平”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3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5000元,剩余87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提出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由他人使用,等实际用款人返还后再向原告返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文海返还借款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孙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建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