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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文兵与徐银伟、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兵,徐银伟,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兵,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宫利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东,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刘文兵因与被上诉人徐银伟、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成、被上诉人徐银伟、被上诉人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文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门诊医疗费62.5元、做伤残鉴定护送费600元、误工费20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2938元、伤残补助金24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14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4.8元,以上共计425873.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因电击坠落致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摔下受伤,上诉人在工作中一直小心谨慎,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上诉人被电击落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0%责任。(二)被抚养人刘宇浩和刘宇如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小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按照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案件审理却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徐银伟未做答辩。被上诉人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承包给徐银伟,徐银伟雇佣他人后发生事故和我方没有关系,而且上诉人主张的电击坠落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刘文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62.5元、做伤残鉴定护送费600元、误工费20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2938元、伤残补助金24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14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4.8元,以上共计42587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徐银伟清包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赵家店盖库房的工程。2016年7月21日,原告刘文兵受雇于被告徐银伟完成库房大门的焊接工作。2016年7月22日早上,原告从大门上进行焊接工作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急救,后于同日转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3、右侧跟骨骨折;4、左侧踝关节骨折;5、多发外伤,住院治疗25天。急救以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9427.63元,全部由被告徐银伟支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21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鉴定时检查费6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文兵系被告徐银伟雇佣的电焊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徐银伟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银伟个人无相关资质承包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库房的工程,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在被告徐银伟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兵作为电焊工,明知工作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却没有加强安全注意义务,从大门上摔落,其放任了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文兵请求门诊医疗费62.5元,对其提交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据予以采信,认定其支出的该笔医疗费用,同时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9427.63元,均由被告徐银伟支付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2938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3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451.6元,原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认定13272.4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及法医文证审查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伤残鉴定护送费6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04.8元,对原告提交的包头市××区民委员会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儿童预防接种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儿子刘宇浩(2008年10月5日出生)、女儿刘宇如(2013年1月27日出生)的亲子关系,因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认定53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交通费3144.8元,举证不足,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333327.98元,由被告徐银伟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刘文兵自行承担30%。对被告徐银伟已付的69427.63元,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应承担部分,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医疗费62.5元的70%,即43.75元。二、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三、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营养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四、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护理费2836元的70%,1985.20元。五、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误工费13272.48元的70%,即9290.74元。六、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残疾赔偿金297937元的70%,即208555.90元。七、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70%,即8400元。八、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九、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鉴定及会诊费1720的70%,即1204元。十、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九项共计233329.59元,由被告徐银伟赔偿原告刘文兵,核减被告徐银伟已赔偿原告刘智伟医疗费69427.63元的30%,即20828.29元,再赔偿212501.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刘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0元,原告刘文兵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5元,由被告徐银伟与被告包头市宏睿装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92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刘文兵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无异议,因刘文兵在从事电焊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本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被电击坠落受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一、二审中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责任比例后,依据上诉人提供户籍登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请求和理由,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文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刘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纲审判员 沈艳萍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