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恒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630号原告:吴恒志,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微,女,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原告吴恒志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志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费县建设路实验中学路段与一悬挂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鲁Q×××××号小型汽车逃逸,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实际侵权人,实际车主闫正文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我司无法追偿,不符合代位追偿的相关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辆鲁Q×××××(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车主为赵淑杰,原告吴恒志为实际使用人,赵淑杰自愿将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吴恒志。2016年2月1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原告吴恒志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06048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604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6。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6年11月12日18时40分许,原告吴恒志驾驶保险车辆,在费县建设路实验中学路段,与一悬挂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鲁Q×××××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恒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恒志到被告处进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经确认,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000元。原告吴恒志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恒志作为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权益。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吴恒志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号小型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恒志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和减少损失价值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吴恒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阳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向事故三者车辆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恒志保险理赔金1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恒志保险车辆施救费2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