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艳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艳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8号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6号芳华苑10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杨诗龙。委托代理人:李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艳晓,男,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许艳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080.16元,垃圾费154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7186.97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9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费,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无奈诉入法院。被告许艳晓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答辩人一直是愿意偿还。从答辩人角度这些费用是我们一分不能少交,但是物业费里包含的具体是哪些内容我方是不清楚的。本院查明,被告许艳晓居住于河洛世家.芳华苑24楼1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8.82平方米。2006年11月22日,被告许艳晓与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收费标准按0.24元/月.平方米;当月欠费不缴,从下月开始每天加收2‰。2008年5月20日,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洛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将物业费收费标准从0.24元/月.平方米调整为0.3元/月.平方米,2011年6月20日,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洛阳市政府有关规定将物业费收费标准从0.3元/月.平方米调整为0.36元/月.平方米。被告许艳晓自2009年1月4日起未再缴纳物业费,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许艳晓共拖欠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080.16元、垃圾清理费1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洛阳中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l0月15日变更为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艳晓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艳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080.16元、垃圾清理费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186.9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小区绿地被改为停车场、小区电动车丢失等问题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此抗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艳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3080.16元、垃极清理费15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正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许艳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