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尚均冷廷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尚均,冷廷芳,刘步清,黄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51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尚均,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冷廷芳,女,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步清,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琴,女,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与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刘步清、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陈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廷芳、刘步清、黄琴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196296.08元,合同内利息13831.56元,逾期利息5824.63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6296.08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8.94‰计算);2、判令被告刘步清、黄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因为购买建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刘步清、黄琴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我行于2015年5月6日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为12.63‰,每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2016年11月4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96296.08元,期内利息13831.56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为月利率18.94‰,我行于2016年11月4日开始将此贷款的逾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94‰,收取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尚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冷廷芳、刘步清、黄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客户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尚均(借款人)、被告冷廷芳(共同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3‰,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18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4日;2、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步清、黄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步清、黄琴为原告与被告陈尚均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6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被告陈尚均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尚均自2016年12月开始未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陈尚均欠原告借款本金196296.08元、期内利息13831.57元、逾期利息4897.91元未偿还,原告在诉请中自愿认可期内利息为13831.56元,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庭审后原告举示的被告陈尚均还款说明,被告陈尚均于2017年4月27日还款3073.32元,其中归还本金2187.03元,利息886.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尚均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尚均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196296.08元、期内利息13831.56元、逾期利息4897.91元,并对被告陈尚均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96296.08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2.63‰的基础上上浮50%,即18.9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尚均2017年4月27日的还款3073.32元,予以抵扣本金2187.03元,抵扣逾期利息886.29元)。被告冷廷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步清、黄琴为被告陈尚均、冷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步清、黄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冷廷芳、刘步清、黄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296.08元、期内利息13831.56元、逾期利息4897.91元;二、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96296.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息18.94‰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陈尚均2017年4月27日的还款3073.32元,予以抵扣本金2187.03元,抵扣逾期还款利息886.29元);三、被告刘步清、黄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尚均、冷廷芳、刘步清、黄琴负担3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