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纳蓉、纳晓等与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蓉,纳晓,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20号原告:纳蓉,女,1990年2月14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纳晓,女,1992年8月2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被告医院副主任医师暨医疗纠纷首席谈判代表),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阳(系被告医院副主任医师暨心胸外科副主任),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纳蓉、纳晓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纳蓉、纳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刘俊,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蓉、纳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者住院期间交通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439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之父纳国应因“进行性吞咽困难10余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食道癌、慢性非萎缩胃炎伴糜烂等,于2016年5月25日在全麻下行食道癌根治术、胸膜粘连烙断术、近端胃大部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2016年6月1日出现呼吸困难,氧饱和度低等情况,急诊行吻合口瘘修补术,术中见胸腔内胃液和脓液,食道-胃吻合口近内侧1/3瘘口、胃穿孔、左主支气管表面有溃烂���术后病情危重,于2016年6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患者病情重视不足,未及时发现术后吻合口瘘,导致患者错失最佳治疗时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辩称,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部份、营养费、死者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份不同意赔偿,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被告的责任承担尊重法院的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云春鉴[2016]医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玉溪市人民医院对纳国应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其不足为:一、对被鉴定人纳国应术后病情风险评估不足;二、对吻合口漏的手术治疗不适当;上述不足与被鉴定人纳国应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玉溪市人民医院承担30%-40%的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认为事实认定不清、外行鉴定内行,不予认可;原告则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而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实体合法,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裁决的主要依据。2、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应按13年计算为342849元;被告则认为纳国应系恶性肿瘤患者,应以中位生存率高限5年计,为此其出示《新编食管外科学》第二十六章第二部分以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书是2002年编纂的,不是最新版本,且也只是学术界的一个观点,并不能以此确定癌症患者的存活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癌症患者能活几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应按民事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所举《新编食管外科学》是医学学科书籍,并不能代替法律,且个体存在差异,并不能以一个医学观点就界定一个人一定只活多少年,故原告的计算正确,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342849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200元,被告则认为与住院伙食补��费重复,也无特殊营养需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提供纳国应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的依据,故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4、纳国应误工费。原告认为纳国应死亡时虽已67岁,但死亡前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有相应收入,所以住院期间有误工损失,为此,原告出示华宁县盘溪镇盘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华宁盘溪国应化肥经营部工商信息档案、企业信息公示各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纳国应死亡时已67岁高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显示,误工费并无年龄限制,只要受害人遭受损害前实际从事工作的,均可主张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纳国应去世前确实进行个体工商销售经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纳国应误工费6704.5元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因纳国应的死亡给其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只应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生离死别,其情可伤。原告作为纳国应的女儿,纳国应的死亡确实会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能给原告一定的精神安慰,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住院期间交通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者误工费共计427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86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需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确实与纳国应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5%。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的部份予以支持,不符部份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纳蓉、纳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住院期间交通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者误工费共计149723元;二、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纳蓉、纳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纳蓉、纳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纳蓉、纳晓负担5500元,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负担3100元。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纳蓉、纳晓负担1706元,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负担8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