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被执行人朱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滩头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赔偿款13000.00元,执行费95元,合计13095.00元。陈某某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1、被执行人朱某某自2017年5月4日起三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全部执行款13000.00元;2、执行费95.00元由朱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1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茂林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