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3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6436号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83030D,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文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法定代表人:杭河水。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海星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书面合同及口头订单等形式,由原告供应船用灯具、开关、插座等电器,被告依约付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97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4909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指定船舶的船用灯具、开关、插座等电器。因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履行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于海商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本院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缪子焰代理审判员  陈 培代理审判员  廉署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