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中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中江,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XXXX。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XXXX。法定代表人孙宪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6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3XXXX.法定代表人赵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郭中江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郭中江向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上诉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松原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判决仅列明借款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200000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没有约定截止点,应该是给付之日止。长青公司承担2000000元连带给付责任错误。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所以长青公司应该就郭中江欠款的以上内容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再担保协议》第二、三、条与第一条是递进关系,是进一步对于连带责任的明确,是中小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时候才会承担连带责任是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小企业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松原市中小企业公司自愿为长青畜牧公司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了促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青公司之间的业务发展,进一步扩大业务领域和共同承担抗击风险的能力,提高担保的授信额度和保证金放大倍数,上诉人和二担保公司三方协商达成担保合作事项,担保协议设立和宗旨就是提供抗风险能力,避免信贷资金的损失,如果不是中小企业公司的再担保,上诉人就不会向长青公司担保的申请人放款。《再担保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0月15日,之后去11月份才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再之后才和借款人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凭长青公司的经济实力,如果没有中小企担保公司的再担保,上诉人不会和长青公司进行合作,也就不会出现本案的纠纷。2014年10月16日庭审时候中小企业公司总经理称:“长青公司是民营企业,经济实力不足,所以找到国营企业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担保”。中小企业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明显有悖于《再担保协议》的目的和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2、《再担保协议》六个条款分别独立,前三条设立的目的就是无论如何中小企业都要承担保证责任。《再担保协议》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只要长青公司提供担保、上诉人发放贷款,中小企业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再担保协议书》第一条设定的目的是不存在第二条、第三条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与长青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中小企业公司为上诉人与长青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该约定中小企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和依据。第二条设立的本意和目的是即使贷款额度超过注册资金,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表述为“被上诉人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上诉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担保贷款业务额度超过注册资本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里也没有约定不超过注册资本时候不承担责任。所以在贷款额度不超过注册资本时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符合《再担保协议》的目的和宗旨。《再担保协议》第三条设立的目的是即使单笔金额超过注册资本的10%,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表述为“被上诉人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上诉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单笔担保业务额度超过注册资本10%(含)以上的,中小企业作为辅助担保人共同担保”,这里没有约定在10%以下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不论是否超过注册资本的10%都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才符合《再担保协议》的目的和宗旨。3、《再担保协议》2015年10月15日生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该点之后,中小企业公司为长青公司的担保责任就生效,约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第六条明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生效,所以在签字盖章后各方权利义务明确,此时除非书面告知联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未签订解除协议,所以再担保协议仍然有效,中小企业公司应该对于全部贷款承担保证责任。4、《再担保协议》前三条是并列关系,并不是子项,也不是进一步的解释说明,二三条是对于第一条的着重强调,目的是应对合作过程中如出现突破2010年第3号《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而设置,以避免二担保公司的责任免除。本案不存在二三条的情形,所以应该按照第一条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存在二三条,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选择适用条款法律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使中小企业公司达到了脱逃保证责任的目的,违反了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综上本案只能以第一条为依据,二三条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约定月利率7.25‰。被告长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及长青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再担保协议书》约定: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长青担保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两家担保公司催要贷款,并要求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且担保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中江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长青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郭中江审辩称:我提供抵押共计贷款200万元,但实际收到了85万元,还没有偿还。从信用社贷款后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但我的这个卡当时在担保公司,他们称划扣担保金的问题从我的卡上转走了200万元,我查到这个钱打到了担保公司柳长杰的卡上,第一年我要出来45万元,第二年又给了我40万元。共计就收到这85万元现金,这85万元我没有偿还。被上诉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具体数额我认为应该算账。被上诉人松原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因是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每个案件被告的担保关系、担保事实,我公司并不清楚,也未参与。3、原告与长青公司,与我公司之前签订的再担保协议书,是个框架性、开放性的协议书,本身不具有操作性,对各方均没有约束力,比如合作期限。协议书的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乙方(长青公司)和甲方(农联社)合作业务网全部结清为止。”这个约定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该协议书对于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在原告与每个案件被告及长青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我公司并没有予以确认,那么我公司对该笔借款及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既然有再担保协议书,原告与长青公司之前的保证行为应当得到我公司的确认。5、再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松原市中小企业债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第一、我们为长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长青公司提供担保的额度超过了长青公司的注册资本时,我公司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长青公司为单笔贷款担保额度在其注册资本10%以上,及其他担保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及再担保协议,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告诉。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中江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中江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约定月利率7.2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亚连做为家庭成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长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郭中江发放贷款200万元,此笔贷款由长青担保公司交给被告郭中江85万元,其余115万元由长青担保公司占用。同时查明,2012年11月3日长青担保公司与宁江区农联社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借款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办理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偿还贷款可以由乙方账户转账偿还……。被告长青担保公司为被告郭中江借款合同进行担保,2012年12月10日长青担保公司给原告出具“预担保函”载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兹证明郭中江向贵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并向我公司申请借款担保,经我公司审核,认为符合借款担保条件,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7日长青担保公司再次为原告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宁江区农联社:郭中江向贵行申请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现所有的担保手续我公司及已办理完毕,我公司出具的预担保函即日生效,贵行可以放款。”另查明,2012年宁江区农联社(甲方)、长青担保公司(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再担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丙方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为乙方在甲方承诺担保贷款业务额度超过注册资本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乙方担保贷款单笔业务额度超过其注册资本10%以上的,部分作为发展担保人共同提供担保。第四条丙方以注册自己以及拥有的全部资产为乙方与甲方合作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协议中的各项约定是并列关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则认为只有满足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的条件,才能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青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中江、长青担保公司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该合同真实有效。长青担保公司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偿还贷款可以由乙方账户转账偿还,该约定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中江实际收到贷款85万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欠款偿还义务,向原告偿还情况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长青担保公司占用属于郭中江的贷款115万元情况属实,应由长青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义务。2012年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青担保公司、松原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再担保协议书”,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理解有异议。依据该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与第一条约定是递进关系,是进一步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进行明确,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其中的一项条款时,才能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贷款数额为200万元,并没有达到合同内约定限额,故松原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再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欠款本金1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双方借款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郭中江、王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欠款本金8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双方借款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中江、王亚连应偿还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但是实际农户仅支配部分数额,剩余钱款均由长青担保公司支配并且长青公司享有催收权利,长青担保公司以上行为已经超越了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信用联社也并未履行贷款的监督义务,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各方按照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履行时间问题,原审判决虽然并未明确表述为承担责任至履行之日止,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债权债务消灭基于债得履行,所以利息、违约金等债务应计算至履行日至,原审法院是否明确表述,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影响,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该依据各方之间签订的《再担保协议》中的义务条款确定。本案中,债权人和担保人就《再担保协议》条款理解出现不同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应对于合同和全部内容进行解读,将各条款进行连贯的分析。《再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丙方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已经约定了连带保证,但是详细分析该条,保证范围是什么,是全部债务还是有条件的保证?该条并未说明,也没有明确条款指示可以对于该条意思进行字面以外的扩大解释。故第二条继续约定丙方同意为乙方在甲方承诺担保贷款业务额度超过注册资本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乙方担保贷款单笔业务额度超过其注册资本10%以上的,部分作为发展担保人共同提供担保。以上内容应该理解为是对第一条的进一步说明,是对保证范围的确定和保证责任的明确。足以认定合同条款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应该是相互联系层层深入并且对于各方权利义务进一步确认的,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与第一条约定是递进关系,是进一步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进行明确,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其中的一项条款时,才能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