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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左某某、左某某等诉王某、宁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左某某,左某某1,熊某某,黄某某,左某某2,左某某3,王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财保13号申请人:左某某,女。申请人:左某某1,男,系左某某4之父。申请人:熊某某,女,系左某某4之母。申请人:黄某某,女,系左某某4之妻。申请人:左某某2,女,系左某某4之女。申请人:左某某3,男,系左某某4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男。被申请人:��某某,男。申请人左某某、左某某1、熊某某、黄某某、左某某2、左某某3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名下车牌号为陕DY**某某的车辆、被申请人宁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陕AL**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左某某、左某某1、熊某某、黄某某、左某某2、左某某3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某名下车牌号为陕DY**某某的车辆。二、查封被申请人宁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陕AL**某某的车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吴青梅审判员  庞建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子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