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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邱妮妮、邱厚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邱妮妮,邱厚志,徐光英,龙永昌,刘光明,龙海峰,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喻亚清,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妮妮,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邱厚志,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妮妮的父亲。被告:徐光英,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妮妮的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永昌,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刘光明,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龙海峰,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光明之孙,现服兵役。被告刘光明、龙海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元兰,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光明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某,男,200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龙某的母亲及监护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被告邱妮妮、邱厚志、徐光英、龙永昌、刘光明、龙海峰、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被告邱妮妮、被告邱妮妮、邱厚志、徐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虎、被告刘光明及被告龙海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元兰、被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永昌已于案件受理前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裁定驳回对被告龙永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妮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931.66元、利息20405.08元,罚息2892.4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三项金额合计474229.19元;2、被告龙永昌、刘光明、龙海峰、龙某在继承龙元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若借款人或其继承人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可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借款人龙元寿与其配偶邱妮妮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95万元,用于工程垫资。2015年6月25日龙元寿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7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且贷款资金仅限于借款人用于工程垫资。2015年6月25日抵押人邱妮妮和抵押人邱厚志、徐光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邱妮妮用坐落于沙市区江汉北路福耀名城A1栋1门7楼1号其单独所有的房屋(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为借款人龙元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37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人邱厚志、徐光英用坐落于沙市区红门路26号1栋3门6楼6号的夫妻共有的房屋(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为借款人龙元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3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5)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汇至借款人龙元寿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26日,借款人龙元寿开始持续逾期,至2016年10月24日,龙元寿依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已逾期达241天。原告根据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基于该贷款为被告邱妮妮与借款人龙元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龙永昌、刘光明分别为借款人龙元寿的父母,被告龙海峰、龙某为借款人龙元寿的儿子,被告邱厚志、徐光英为担保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告邱妮妮、邱厚志、徐光英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是真实的,贷款本金、利息具体应以原告提供的明细数额为准,邱妮妮只是抵押人,并非借款人;2、该笔借款属于龙元寿的生前债务,龙元寿生前购买了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应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龙元寿的社保也应作为遗产;4、龙元寿去世后,被告邱妮妮就与原告联系过,不应当计算罚息。被告刘光明、龙海峰辩称:1、龙永昌已死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龙永昌、刘光明、龙海峰均没有继承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某辩称:我没有继承龙元寿的遗产,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光明、龙海峰、龙某对被告邱妮妮提交的借款人龙元寿生前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的理赔结果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笔理赔款748776.71元是对家属的赔付不属于死者生前遗产,且该款已用于龙元寿的抢救治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明、龙海峰、龙某、龙永寿、邱妮妮已平均分配了748776.71元理赔款,根据被告借款人龙元寿生前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永享康健两全保险及信福无忧险保险单显示,身故赔偿金受益人信息均注明为“法定”,应视为未指定收益人,属于遗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龙元寿为工程垫资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年6月15日,被告邱妮妮与龙元寿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龙元寿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8%,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邱妮妮及被告邱厚志、徐光英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邱妮妮以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福耀名城A1栋1门7楼1号的房地产为龙元寿借款中的3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邱厚志、徐光英夫妇用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6号1栋3门6楼6号的房地产为龙元寿借款中的1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鄂20**荆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鄂20**荆州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号”他项权证。2015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龙元寿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50万元,龙元寿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截止2016年10月24日,龙元寿共偿还借款本金49068.34元,利息21137.33元、罚息118.75元,尚欠本金450931.66元、利息20405.08元、罚息2892.45元。另查明,龙元寿于2016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龙元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邱妮妮、父亲龙永昌、母亲刘光明、儿子龙海峰、龙某(未成年),共五人。龙元寿生前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永享康健两全保险和机动车相关意外伤害保险及身故残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对收益人约定为“法定”,该保险公司已向五位法定继承人各赔付了保险金149755元,龙永昌领取保险金后去世,上述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中尚不能查清遗产范围及分割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与龙元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邱妮妮及被告邱厚志、徐光英夫妇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但因借款人龙元寿意外身故,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考虑到逾期偿还欠款的原因在于借款人意外身故而非恶意拖欠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龙元寿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故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被告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邱妮妮及被告邱厚志、徐光英夫妇分别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7万元、13万元,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妮妮并非借款人,龙元寿在申请借款时并未与邱妮妮结婚,在二人结婚十天后龙元寿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具有举债合意并将所借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情况下,不应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妮妮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只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妮妮、刘光明、龙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龙元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本金450931.66元、利息20405.08元,并以450931.66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8倍自2016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若被告邱妮妮、刘光明、龙海峰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邱妮妮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福耀名城A1栋1门7楼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3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被告邱厚志、徐光英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6号1栋3门6楼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州国用2013第W××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1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被告邱妮妮、刘光明、龙海峰、邱厚志、徐光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