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金玲、关延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玲,关延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玲,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延章,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张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关延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金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关延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让张金玲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关延章故意伤害张金玲,关延章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张金玲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关延章辩称:张金玲受伤与关延章无关,关延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金玲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张金玲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关延章应承担责任,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延章赔偿张金玲医疗费5354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关延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关延章因盖章在南乐梁村乡吴家庄村宋双有诊所内与宋双有、张金玲夫妇发生争执,关延章随手拿起宋双有诊所内的算盘来到诊所门口大街上,在大街上关延章用算盘将张金玲头部和面部打伤,张金玲因2015年4月1日受伤经门诊医治在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406.7元,后张金玲同日晚上7时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47.41元,出院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外伤性眩晕;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后来院复查。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金玲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6)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关延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张金玲于2016年3月29日将关延章起诉至法院要求关延章赔偿医疗费5354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14元,在审理过程中,关延章不服南乐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6)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因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了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关延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关延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09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关延章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因中止事由消失而恢复审理。再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关延章因在张金玲丈夫宋双有诊所盖章时与宋双有和张金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殴打,导致张金玲受伤,关延章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张金玲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考虑引发本案的原因、侵权人参与本案的情节等因素,张金玲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并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在关延章与宋双有争吵的过程中,张金玲听到争吵声后从诊所外赶来,语言过激,致使原、被告互相辱骂,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并最终被关延章打伤。张金玲的行为促使了本事件恶化,张金玲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关延章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关延章赔偿张金玲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张金玲支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54.11元、误工费2143.53元(79.39元/天×27天)、护理费2254.77元(83.51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上述损失共计10562.39元,关延章应向张金玲支付10562.39×70%,即7393.67元。关于张金玲主张交通费损失,根据张金玲提交的票据及其张金玲的家庭住址、就诊地点、住院出院的实际需要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关延章应当依法赔偿张金玲各项损失749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关延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金玲各项损失共计7493.67元。二、驳回张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第一项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关延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延章与张金玲夫妇因琐事发生互殴,致张金玲受伤,由此对张金玲造成的损失,关延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金玲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亦存在过错,所以,一审判决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金玲上诉主张由关延章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