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慧慧与唐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慧,唐威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300号原告:王慧慧,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唐威龙,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慧与被告唐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慧、被告唐威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3.44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挂号费294元、交通费586元,鉴定费900元,冰袋费6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唐威龙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广通路北侧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威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威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无驾驶证,涉案摩托车也确系无证车辆,也并未购买保险。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挂号费、鉴定费及冰袋费数额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唐威龙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并未购买保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眶骨骨折等,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慧慧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从事认证工程师工作。其在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44,663.44元,扣除统筹支付部分23,238.28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1,425.16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分别支持1,800元、1,200元。误工费应以其因伤休息期间收入减少的部分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挂号费、鉴定费及冰袋费,被告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425.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挂号费2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冰袋费67.20元,共计29,186.36元,由被告唐威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192.36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11,353.89元,故被告合计应赔偿26,34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慧慧26,347.89元;二、驳回原告王慧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6.64元,由原告负担916.64元,被告唐威龙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