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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孙向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向远,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向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向远及辩护人邓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向远于2012年9月在邵东县城广东路99号成某邵东县新世代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孙向远先后利用经营承兑汇票、在广西省南宁市投资房地产开发、参与投资竞买保证金等名义陆续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向朋友宁某1、彭某1、彭某2等人借款后,又授权上述人员向外帮助宣传,继续向李某8、胡某、姜某4等人吸收存款。经鉴定,被告人孙向远共向宁某1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95.5万元,其中还本455.8万元,付息231.746万元。在向外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向远陆续向刘某4、姜某1、孙某2借款917.9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孙向远将上述吸收的存款再行转借给他人,其中高息借给蒋某21140万元,借给江某680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孙向远的供述,证人刘某1、孙某1、谭某、江某、彭某2、彭某1、黄某1、李某8、蒋某1、李某1、陈某1、胡某、赵某1、赵某2、申某1、彭某3、张某1、陈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仇某、李某2、龙某、肖某1、彭某4、肖某2、周某1、李某3、宁某1、周某2、黄某2、彭某5、王某1、赵某6、尤某、刘某2、郭某、黄某3、刘某3、戴某、姜某2、姜某3、姚某、张某2、赵某7、李某4、熊某、张某3、孙某2、刘某4、李某5、李某6、张某4、黄某4、韦某、孙某3、孙某4、姜某1、赵某8、刘某5、谢某、李某7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向远违法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孙向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邓亚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向远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外公开宣传,也没有授意其亲属对外公开宣传;被告人孙向远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有待法院进一步核实;追回的1120万元的损失应该作为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向远2012年9月成某邵东县新世代粘胶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孙向远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经营承兑汇票、在广西省南宁市投资房地产开发、参与投资竞买保证金等名义向社会公众融资,以月息2%到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宁某1、赵某1、黄某1等共53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8913.4万元,返本付息共计737.946万元,利息转成本金181.5万元,折息还本后余额7993.954万元。被告人孙向远将上述吸收的存款再行高息转借给他人,其中大部分借给了蒋某2和江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以下财产的查封手续:1、产权为孙某1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2208房。2、产权为孙某3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2206房。3、产权为孙向远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广东路99号预编地号(8)-4-1-2号面积为5991.3平方米的厂房。该厂房已抵押给刘某4、刘某1、孙某4、孙某2、姜某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宁某2、赵某1为主的债权委员会催收及办案单位的协助下,从蒋某2处追回损失1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宁某1、赵某1、黄某1、刘某4等53人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3年3月以来,孙向远以经营承兑汇票、在广西省南宁市投资房地产开发、参与投资竞买保证金等名义向社会大众融资,以月息2%到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他们中很多人是通过孙向远的朋友或者亲戚介绍认识孙向远,并借钱给孙向远,孙向远也宣传自己做投资、承兑,借钱给他回报丰厚。同时,孙向远还要求他们一些人帮忙向外宣传借款。2、鉴定意见、被害人清单、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向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8913.4万元,返本付息共计737.946万元,利息转成本金181.5万元,折息还本后余额7993.954万元。3、被告人孙向远的供述证明,2000年的时候,他在邵东县开始经营胶带生意。2005年左右在邵东县广东路99号购买了地建了厂房,2012年9月份成某邵东县新世代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他刚开始向社会进行融资时,主要借钱给刘超民和赵永良用作承兑汇票生意,获取4分的利息,利息能及时到位。之后他就通过银行借款,其亲戚朋友也愿意借款给他,要他将钱投入刘超民和赵永良那里,获得利息差价。2013年8月初,他的搭档谭某喊他去广西南宁市借款给广西南宁的私营企业用作短期的资金周转和还贷,从中赚取6分左右的利息,他融资的钱大部分都借给了蒋某2、江某。他融资借款的利息在2分到4.5分之间,长期的利息在2分左右,短期的4分或4.5分,这些借款最开始是在中国银行刷卡转账给他,个别人是在网上转账,后面大部分任在他厂里刷卡转账给他,从2013年开始,他总共向社会借款约9000万元。2013年到2014年他以投资拍卖公司、打保证金以及帮别人投资承兑汇票的理由向社会借款,还有通过朋友介绍其他人借款,很多人他都不认识。2014年农历年底,由于资金链断裂,他将位于广东路99号新世代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抵押给他的亲家刘某4、女婿姜某1、弟弟孙某4、妹妹孙某2以及儿媳刘某1。4、证人刘某1、孙某1、孙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孙向远在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购买了两套写字楼,首付款110万左右是孙向远出的,其余贷款是孙某1在偿还。5、证人刘某4、刘某1、孙某4、孙某2、姜某1的证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孙向远因欠他们的债务,同意将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广东路99号预编地号(8)-4-1-2号面积为5991.3平方米的厂房抵押给他们。6、关于孙向远的近亲属孙某4等5人的借款未纳入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向远的妹妹孙某2、亲家刘某4、女婿姜某1和弟弟孙某4等4人借款1000万余元给被告人孙向远,公安民警找4人核实借款情况及借款真实性,他们4人均不能提供相关的借款依据和转账凭证来证明具体借了多少钱给孙向远,导致司法鉴定无法对以上4人的借款金额作出鉴定。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财产情况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房屋产权情况证明,邵东县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情况:1、产权为孙某1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2208房。2、产权为孙某3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C区2号写字楼2206房。3、产权为孙向远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广东路99号预编地号(8)-4-1-2号面积为5991.3平方米的厂房。8、关于黄某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6日前,黄某5和谭某共八次从蒋某2处收回投资本金100.5万元,其中黄某5私自分得赃款683670元。2016年3月14日、3月15日,黄某5共计两次退赃51万元,余下173670元用于日常开支和广西南宁办理相关事务的开支。9、关于孙向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追赃挽损的情况说明、证人宁某1、赵某1、张某1、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宁某2、赵某1为主的债权委员会催收及办案单位的协助下,蒋某2直接打款给谭晚元及宁某1等债权代表共计1400余万元,其中谭某占280万元,孙向远占1100万元。孙向远所占的1100万元全部存入邵东县中国银行债权委员会专用账户,账户由赵某1、宁某1、王某3成共同管理,该1100万元包含黄某5退回的51万元。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向远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孙向远出生于1965年11月25日,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向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向远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外公开宣传。经查,被告人孙向远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明知他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应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且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和相关规定所允许的利率范围,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特征,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所归还的本息高于起诉书说指控的数额。经查,根据债权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孙向远在公安的供述,可以认定孙向远还本付息的金额为737.946万元,被告人孙向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其他本金和利息,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追回了损失1100万元,应当从轻量刑,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向远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向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以及追回的损失人民币一仟一佰万元由邵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对被告人孙向远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尹超波人民陪审员  杨若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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