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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正华申请执行田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正华,田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冯正华,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田勇,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8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