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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凯与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328号原告:常凯,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邓义香,经理。原告常凯与被告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购物款59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9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天华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十瓶灵芝孢子粉,共花费598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属于普通预包装食品,依据法律规定,灵芝孢子粉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被告不具备生产保健食品的资质,涉案产品没有普通食品的生产许可编号及执行标准,也没有适用人群提醒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天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常凯通过网络在被告天华公司处购买破壁灵芝孢子粉十盒,每盒单价59.8元,共计付款598元,订单编号:2374938016833624。被告天华公司通过百世快递(运单号:70687508046534)将产品运至济南,原告常凯于2016年9月27日签收上述货物。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明文规定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复函》,其中复函中明确“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食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尚无足够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本院认为,原告常凯提交的网页截图、快递查询结果等,认为其在被告天华公司购买的十盒破壁孢子粉,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且被告天华公司不具备生产保健食品的资质,涉案产品没有普通食品的生产许可编号及执行标准,也没有适用人群提醒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被告天华公司退还货款598元,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598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华公司作为破壁孢子粉的销售者,其已按网络运营商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已经通过了网络运营商的审查,故被告天华公司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并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赔偿十倍价款的情形。故原告常凯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凯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支付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常凯自愿放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