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9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菊魁与华步正、华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魁,华步正,华旻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735号原告:李菊魁,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步正,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华旻昊,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李菊魁诉被告华步正、华旻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步正、华旻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步正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华旻昊对被告华步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步正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29日还清,月利率为1.8%,利息每月29日支付,被告华旻昊为被告华步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华步正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华步正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华步正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华步正拖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华旻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华步正的借款本金、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菊魁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条五张。因被告华步正、华旻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华步正、华旻昊公告期届满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华步正(甲方)、贷款人李菊魁(乙方)、保证人华旻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期限为1个月;保证人华旻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自愿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借款合同后,李菊魁向华步正现金交付借款50万元。华步正收取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30日、2月5日、8日、15日向李菊魁出具收条五份,载明收到李菊魁的借款现金50万元。对此,李菊魁称因出借的款项系现金交付,故拆分了五张收条供华步正确认,双方对案涉5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1.8%,其主张从华步正确认最后一张收条的时间即2015年2月15日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因华步正未按期归还借款,李菊魁追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系李菊魁、华步正、华旻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李菊魁按约出借了50万元,华步正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李菊魁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上约定华步正不按期偿还借款或利息,需向李菊魁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以该约定为准;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实际支付借款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案涉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向华步正支付完毕,故华步正应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关于李菊魁主张华旻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华旻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旻昊依法应对华步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旻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步正追偿。被告华步正、华旻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步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菊魁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华旻昊对被告华步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诉讼保全费3875元,合计14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步正、华旻昊负担(该款被告华步正、华旻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菊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