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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涛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298号原告刘涛,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建,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朝,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涛诉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因在会东县淌塘镇白龙村为西昌电力工程公司从事35KV高压线路工程建设,下欠民工工资而临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用其在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做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春节已过,原告因工程启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关系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我与原告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就会东县淌塘变电站至左岸35KV变电站线路工程淌左线N2-N20号塔的基础、接地、保护帽、塔基、材料二次运输等施工劳务承包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之后我租用房屋、购买施工工具于11月2日组织了23名工人进场施工,至12月下旬时已挖好14个基础,期间因二次材料运输而造成1名工人死亡,业主方便通知停工,到元旦时也未通知复工,而工人则要求发放工钱后才回家;2017年1月7日我支付了1万多元路费,工人们才离场回家了。2017年1月25日工人代表刘启禄找到成都市金牛区街道办事处,要求我方支付民工工资;当天在办事处、原告及其挂靠的川能公司的法律顾问、民工代表及我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刘涛支付民工工资30万元,我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验收后结算,并由我出具委托书给川能公司后,公司将30万直接打到民工代表刘启禄的账户上。综上,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委托书原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属于工程款;另外,转款是直接给民工代表刘启禄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转到第三人工行卡上。经审查,该证据中的借条、转款委托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及工人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实属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的当事双方是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和刘建,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本案的关系是作为自然人的刘建向我本人借款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借贷关系,与最终的工程结算不是一回事,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刘建承包淌塘变电站左岸线路施工工程并由此因支付民工工资而需向原告刘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的性质有争议,但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虽抗辩称该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另外,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和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东德项目部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30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建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刘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佳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的达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