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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海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冬,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冬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海冬谎称自己能够为被害人吴某办理工作,先后三次骗取吴某人民币95000元。王海冬得到钱款后没有用于为吴某办理工作而是偿还个人债务。2016年6月,在吴某的追要下,王海冬退还其人民币15000元,后不再与吴某联系。另查明,被告人王海冬于2016年11月2日被海拉尔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据,自动柜员机凭证两份,转账凭条,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谭某、单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冬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冬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从重、从轻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海冬诈骗所得8万元人民币,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